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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被指控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何免于刑事处罚?

新闻中心 1070

2024年,一位博士在读的建筑研究所所长,因混凝土检测相关事宜被刑拘,面临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一旦定罪,不仅要承担刑事处罚,他将彻底丧失博士学位获取资格,多年苦读的博士学位也将化为泡影,学术人生岌岌可危,多年的学术积累和未来的职业发展将被彻底改写。法院最终判决当事人获免予刑事处罚,成功守住当事人博士学位与学术前途。

案情回顾

本案当事人章某某,系某省建筑研究所所长、博士在读生,同时也是研究所核心技术负责人。2023年,其所在研究所承接某建设项目主体结构检测业务,在混凝土质量检测环节,被混凝土供应方举报,称其以“混凝土不合格”为要挟,超额索要检测费用,否则将出具不合格检测报告。

2024年,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章某某实施刑拘,侦查终结意见书认定其构成诈骗罪,面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案件移送检察院后,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5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章某某提起公诉。

检方指控核心逻辑有三:一是章某某作为研究所所长,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体适格;二是其利用检测职务便利,要挟供应方索要超额费用并据为己有,以出具合格报告为交换,属于索贿的客观行为;三是其明知行为损害单位利益和市场秩序,仍主动实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辩护意见,采纳了律师的核心观点,认定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与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同时考虑到本案存在费用协商的客观事实,将行为定性为挪用公司资金罪,且查明涉案资金大部分归回公司,仅一万余元被挪用,且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已完成全部退赔。

最终,法院判决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这一判决,保住了其博士学位获取资格。一审判决书生效后,章某某顺利通过博士学位答辩、取得博士学位。

律师说法:从两大核心要件突破,精准解构指控,兼顾法理与情理

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武绍智律师团队对案件的辩护思路和核心要点进行了详细解读:

1. 犯罪主体:形式适格≠实质符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并非泛指所有单位工作人员,需满足“利用与单位业务直接相关的职务便利”这一实质要求。章某某的所长职务以学术管理为主,不直接参与检测收费和报告出具;其所在单位虽为有限公司,但核心是公益科研属性,检测业务非以盈利为首要目的;且单位规章制度明确,检测费用由财务统一收取、报告由技术人员签字,章某某无决定费用和报告结论的权力,其对混凝土质量的研判是正常技术行为,并非个人胁迫。综上,其主体资格并不符合该罪名的实质要求。

2. 主观方面:证明无受贿故意与动机

控方仅凭费用协商行为推定受贿故意,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涉案款项并非贿赂款,而是研究所与供应方的检测费用标准争议,章某某参与协商是履行单位管理职责,并非个人占有;合格检测报告的出具基于客观数据,其未承诺为供应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无“钱权交易”的主观合意;同时,章某某作为博士在读生,学术前途是其核心追求,理性上不可能为小额费用放弃多年积累,缺乏受贿犯罪的根本动机。

律师提醒

办理商业贿赂案件,律师应避免陷入事实纠缠,牢牢把握罪刑法定原则,从构成要件层面拆解指控;重视主体身份的实质认定,区分形式与实质标准;从款项性质、谋利目的、犯罪动机三方面构建“无故意”辩护体系;同时积极取证,发现案件关键矛盾,兼顾法理与情理,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结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供稿单位:北京绍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武绍智 武明阳 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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