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并非罕见。但当这种分歧直接关系到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时,刑事案件每一次定性的偏差都可能改变一个人的命运。
赵某斌,原东南某省某市城建档案馆馆长,因组织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被公诉机关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涉案金额32万余元,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法院最终未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并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回顾
2013年,随着某市新区的建设发展臻于成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档案馆随单位搬迁至新区。然而,档案馆职工在新区没有住房,生活极为不便。面对职工的迫切需求,时任馆长赵某斌与副馆长高某以为民解困的初衷决定:无论如何,一定要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但现实困难重重:档案馆是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没有自有资金,也没有自有土地。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斌多方奔走,甚至自筹资金、向个人借贷款项,从个人手中购得土地,启动了职工集资建房项目。
工程于2013年6月开工,却因与原施工单位产生质量纠纷而停工。此后,档案馆与原施工单位展开了长达四年的诉讼拉锯战:从某开发区人民法院到市中级人民法院,从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赵某斌、高某二人四处奔波,历经艰辛。2017年7月,案件终于尘埃落定,工程重新开工。一波三折的建设过程,为解决资金困难,经建设局协调,工程交由市建公司垫资施工,双方约定以部分房产抵扣工程款。最终,两栋住宅楼建成,不仅解决了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还对外销售了部分房产,用于平衡建设成本。
2022年,赵某斌却突然遭到刑事追诉,市监委以涉嫌贪污罪对赵某斌立案侦查,后以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二人在集资建房过程中,利用管理集资款的职务便利,赵某斌挪用326921.36元、高某挪用177183.2元用于交纳个人购房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这一指控,意味着赵某斌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曾经的“善举”,为何会成为刑事追诉的对象?
法院判决
某市某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人赵某斌、高某所保管的款项均为购房人所交购房款。虽然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斌、高某以某市城建档案馆名义向购房人出具收据,并办理相关手续,但该款项并未进入单位账户,由二被告人保管,二被告人所在单位也未注入资金,二被告人所保管的款项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资金性质。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同时,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在未取得开发资质、未办理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向本单位以外人员预售房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初衷是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到案后如实供述(高某构成自首);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赵某斌退缴326921.36元,高某退缴177183元);有悔罪表现。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这一判决,既否定了重罪指控,又对不规范经营行为作出了法律评价,同时给予当事人免刑处罚,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律师释法
本案的核心问题不在于“是否用了钱”,而在于“用的是什么钱”——涉案款项究竟是否属于“公款”?这直接决定了罪名的成立与否。
(一)资金性质之辩:不是“公款”,何来“挪用”?
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是“公款”,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款必须具备“公共财产”的法律属性。
而本案中,所有款项均为购房人交纳的购房款,未进入单位账户,也未纳入财政管理,单位未注入任何资金。赵某斌、高某虽以单位名义出具收据,但款项由二人自行保管、支配,性质上属于“集资款”或“预售款”,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公款”。本案中,所有款项均为购房人交纳的购房款,来源清晰:既有本单位职工的集资款,也有外单位人员的购房预付款。这些款项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未进入单位账户。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城建档案馆虽为财政全供事业单位,但集资建房的钱由档案馆自行管理,未上交会计工作站,更未纳入财政管理。
第二,单位未注入资金。赵某斌、高某的供述及在案证据均证实,整个建房过程中,档案馆未投入一分钱,所有资金均来自购房人预付款及二人筹措。
第三,款项由个人保管支配。虽然以单位名义出具收据,但款项实际由赵某斌、高某保管、使用,用于支付土地款、工程款等各项开支。
综合以上三点,挪用公款罪的前提是“公款”,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资金,涉案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资金”性质,属于“集资款”或“预售款”,而非“公款”。既无公款,挪用公款罪便无从谈起。
(二)主观故意之辩:没有“挪用”的故意,何来犯罪?
挪用公款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挪用”的主观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擅自使用。而本案中:
第一,赵某斌、高某自始至终认为项目属于个人开发。正如赵某斌供述:“因为最开始集资建房的时候,单位没有掏一分钱,一直都是我在跑,所以我认为这个项目就是我和高某自己开发的,和单位没有关系,盈利也应该是我和高某所有。”
第二,二人投入巨大精力,未领取任何报酬。从购地、签约、施工到长达四年的诉讼,赵某斌、高某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艰辛。其所抵扣的房款,实质上是对于项目盈利的分配,而非“挪用”。
第三,项目尚未最终结算。直至案发,工程尚未完全结算,车库纠纷仍在诉讼中。所谓“欠款”性质未定,更遑论刑事犯罪。
(三)主体资格之辩:非“从事公务”,何来职务犯罪?
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的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且行为必须与“公务”相关。
在集资建房过程中,赵某斌、高某并非在执行单位公务,而是在组织一项民事合伙事务。其身份是项目发起人、组织者、执行者,而非代表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二人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
(四)整体性质之辩:民事行为还是刑事犯罪?
纵观全案,赵某斌、高某的行为本质上是民事合伙建房,而非刑事犯罪:其一,初衷是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符合当时政策导向;其二,资金全部来自民间筹集,未动用公共财政;其三,项目风险由个人承担,收益用于平衡建设成本;虽有以单位名义对外销售的行为,但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不规范操作,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即便存在不规范之处,也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非动用刑事手段追究责任。若将此种行为定罪处罚,无异于“将民事纠纷刑事化”,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法律启示:集资建房中的风险防范
结合本案,对于单位集资建房类项目,提出以下建议:
(一)规范资金管理,集资款项应当设立专户管理,定期公示,避免个人账户收支。确有必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资金性质和使用权限。
(二)依法办理手续,即便以单位名义运作,也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预售等许可手续,避免被认定为“非法经营”。
(三)明确法律关系,集资建房涉及单位、职工、施工方等多方主体,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厘清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四)留存完整证据,所有资金往来、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证。财务账目应当规范清晰,避免“说不清、道不明”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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